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管理委员会在片区范围内行使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特公告如下: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青岛自贸片区范围内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直接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事项
(一)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二)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三)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以及对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处罚;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五)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处罚;
(七)对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八)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九)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非法转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证》的处罚;
(十)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十一)对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十二)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十三)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十四)对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处罚;
(十五)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十六)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十七)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十八)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十九)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二十)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二十一)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二十二)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二十三)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二十四)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二十五)对参保单位解除、终止与职工劳动关系未告知其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未出具相关证明、未公布或告知本单位及相关人员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二十六)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二十七)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八)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二十九)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三十)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或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的处罚;
(三十一)对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三十二)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三十三)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处罚;
(三十四)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处罚;
(三十五)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三十六)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三十七)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三十八)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三十九)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四十)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十一)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四十二)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四十三)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十四)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四十五)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的处罚;
(四十六)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四十七)对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处罚;
(四十八)对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隐瞒证据材料、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处罚;
(四十九)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违法违章行为处罚;
(五十)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五十一)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五十二)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五十三)对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或者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五十四)对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五十五)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行为的处罚;
(五十六)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过法定民主程序的处罚;
(五十七)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五十八)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十九)对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六十)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一)对用人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二)对用人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三)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四)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六)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六十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三、委托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和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实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