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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溶洞天坑保护和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6/10/01 1.5w 阅读 126 点赞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溶洞天坑保护和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办规〔2026〕5号

各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溶洞天坑保护和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山州溶洞天坑保护和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溶洞天坑有效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州行政区域内溶洞天坑的资源调查、名录管理、保护管控、开发利用等活动。溶洞天坑是指天然形成的岩溶洞穴和天坑,不包括公路隧道、铁路隧道、地下管网、窑洞、矿洞、矿井、人防工程以及军事用途等人工开挖(修筑)形成的洞穴。

第三条  各县(市)要巩固全州溶洞天坑垃圾等固体废物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成果,运用溶洞天坑全口径清单、“三靠一内”重点监管溶洞清单、问题溶洞清单“三张清单”,建立溶洞天坑管理台账,科学划定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实施分类保护。

(一)已存在污染损害或者生态受到破坏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风险管控与综合治理措施,督促责任主体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二)新增开发利用的溶洞天坑,未经批准不得开发。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应当实施开发利用强度管控和全过程监管。

(三)群众临时利用的溶洞天坑,包括村(居)民因传统民俗、节庆祭祀、临时储物、纳凉避暑等临时性、非经营性便民需要且没有造成污染和损坏的,实行属地备案管理。

(四)未开发的原生态溶洞天坑,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行业部门进行研判,对存在污染和破坏风险、保护价值高或安全隐患大的,应当视情况设置物理隔离栏或采取合理措施管控并设立保护标志,除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地质调查、洞穴探测外,禁止进入。

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含有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溶洞天坑,应采取专项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州级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溶洞天坑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存在污染、破坏问题和已经开发利用溶洞天坑的监管,严格落实好行业监管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溶洞天坑资源调查核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履行涉及溶洞天坑保护开发利用相关专项规划审批职责,动态更新溶洞天坑清单,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划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向溶洞天坑排放、倾倒、堆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做好农村生活污水直排溶洞天坑问题预防和整治,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划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溶洞天坑周边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的运行管理,负责农村垃圾“乡转运、县处置”环节有序运转,防治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污染溶洞天坑。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垃圾“户规范、组保洁、村收集”环节有序运转,整治涉及溶洞天坑内外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粪污染,配合查处相关养殖污染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要加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的行业监管,落实工业、医疗、矿渣等固体废物的科学妥善处置,做好溶洞天坑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溶洞天坑资源协同监管机制,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职责、建设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和运营单位监测管理责任。在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估和地质安全评估,其中需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于存在地质安全隐患的项目不予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保、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溶洞天坑污染排查,对于破坏溶洞天坑生态环境行为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治理”原则,要求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的,组织进行损害鉴定、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条  建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溶洞天坑常态化保护利用管理机制,“条上”由州级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统筹;“块上”分别由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对辖区实施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网格员“五级”包保监管机制,开展常态化监督管理。

各县(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每年对照溶洞天坑全口径清单,至少实地巡查辖区内三分之一的溶洞天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每年对照辖区内“三靠一内”重点监管溶洞天坑清单,全覆盖实地巡查重点监管溶洞天坑;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每年全覆盖实地巡查辖区内所有溶洞天坑;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居)民委会主任每年全覆盖实地巡查辖区内所有溶洞天坑。

第七条  各县(市)应当建立污染治理机制,实行属地管理、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分类治理制度。根据溶洞天坑保护类别、污染程度、污染源类型及治理难度,将发现问题分为一般污染、严重污染、特殊污染三类进行处置:

(一)污染物扩散范围小、环境污染风险可控、轻微的一般污染,由乡镇(街道)组织治理,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二)畜禽养殖场、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等区域且污染源复杂的严重污染,由县(市)党委、政府根据污染源类型指定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治理,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重金属污染、放射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特殊污染,由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治理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制定基层生态环境保护“正面、负面、倡导”三张清单,推动严禁乱倒垃圾、乱排污水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加强溶洞天坑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鼓励单位、个人通过志愿服务、公益捐赠、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溶洞天坑污染防治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溶洞天坑的义务,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举报污染和破坏溶洞天坑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农业废弃物等各类固体废物;

(二)非法设置排污口,或者利用溶洞天坑、岩溶裂隙、落水洞等地下水通道排放畜禽养殖废水、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液体污染物;

(三)倾倒、堆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丢弃、填埋动物尸体;

(四)擅自焚烧生活垃圾、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垃圾填埋场等项目;

(六)擅自停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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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